第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十一�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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